(联盟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次筹委会通过试行)
第一条为使企业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确保企业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达到依法治企、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保障经济困难的企业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全国食品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联盟法律援助中心组织、协调有关的法律服务机构,承担本行业内企业法律援助服务工作,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本章程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包括联盟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中心)和有业务协作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指联盟的法律援助人员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的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第五条援助律师及其它法律援助人员必须遵守本章程,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尽职尽责;对重大疑难案件应主动报集体讨论,保证案件质量,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联络律师或亲自办理各项法律援助事务;
(二)组织开展法律援助业务的研究和相关业务成果的推广应用;
(三)负责企业法律援助工作的对外宣传、交流活动;
(四)负责法律援助基金的筹措、使用和管理;
(五)承办相关机关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企业法律援助律师接受所在北京在线律师事务所的领导和监督。
第九条企业法律援助依据事实和法律开展各项工作不受非法干涉。
第十条企业法律援助律师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由当事人向律师事务所统一交纳法律服务费。
第十一条企业法律援助的援助对象仅限于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需要法律帮助,但企业经济确实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企业。
第十二条援助律师分别不同情况,对当事人采取缓收、减收、免收法律服务费的方式予以援助。减收法律服务费指按《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降低20%-50%收取法律服务费。缓收法律服务费是指按《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在约定的时间收取法律服务费。
第十三条企业法律援助的内容: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代写法律文书;
(三)对企业经营项目进行考察、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四)对单项事务进行调查取证;
(五)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调解和诉讼活动。
第十四条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法人,应向联盟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并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审查批准后办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十六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法律事务,也可以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在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经济并不困难,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有其他欺诈行为,经查证属实,作出撤销法律援助的决定。该案的法律服务费应由当事人按《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八条下列案件和情况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一)因侵害企业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损害赔偿案件;
(二)标的不足10000元的债务纠纷案件;
(三)案情及法律程序简单,通常无需聘请律师处理的案件;
(四)已竭尽法律救济的案件;
(五)其他不予受理的案件。
第十九条企业法律援助设立援助基金。
第二十条援助基金来源: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家和社会各界友好人士捐赠;
(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援助基金应开立帐户,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当年使用有结有余,预予公布。
第二十二条援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开支:
(一)组建费用;
(二)办案人员的差旅费、交通费、资料费;
(三)办案人员办案报酬;
(四)其它必要的开支。
第二十三条对法律援助基金的使用情况,援助中心接受相关部门的财务管理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援助人员办案的差旅费按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援助人员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不计报酬。援助人员办理案件报酬按按有关规定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按照归档规范将法律援助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资料归档,提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 援助人员请求支付报酬须提供所办案卷及结案报告。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第二十八条本章程由联盟法律援助机构制定,报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章程由联盟法律援助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章程自二O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试行。